产业要闻
相邻大棚起纠纷,采光侵权谁之过?法官这样说
2025-12-23  浏览:8
信息来源:庄河法院
基本案情

刘某和孙某系同村村民。两人所有的大棚毗邻,同向相邻。刘某大棚在北,孙某大棚在南。2016年4月15日,刘某与妻子梁某从他人处购买大棚一座,种植草莓至今。2023年5月,孙某翻建大棚,将大棚高度增高。刘某认为,孙某私自增高自己大棚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刘某给出的理由是,孙某的大棚增高之后,对自己大棚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严重影响,进而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孙某并不认同刘某的主张。为此,刘某和孙某产生纠纷。经当地镇、村多次调解后,双方仍未达成共识。最终,刘某将孙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大棚系二人共同共有,刘某单独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草莓大棚种植户,被告亦是草莓大棚种植户,且被告经营草莓大棚时间比原告还长。原告草莓大棚在北,被告草莓大棚在南,形成了草莓大棚的相邻关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增加大棚高度,对原告大棚的采光、日照造成妨害,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被告翻建后的大棚是否影响原告大棚的采光、日照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准许。2024年2月27日,鉴定机构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现场测绘,并于同年3月1日作出《技术报告》,结论:通过模拟分析,被告大棚影响原告大棚采光。

法院认为,被告翻建大棚、增加大棚高度等,本属于大棚经营者的正常行为。同时,作为一个种植草莓大棚多年的种植户,被告在翻建、增高大棚时应当注意到与相邻大棚的间距,并考虑到翻建、增高后是否会对相邻大棚产生不利影响,但被告未尽到此种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翻建、增高后的大棚妨害了原告大棚的采光、日照,其行为不当,亦与法律相悖。

法院认为,被告大棚的高度不降低,对原告大棚采光、日照的妨害便存在,这对原告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大棚均有不利影响,且该不利影响会长期存在,故应当依法排除这种妨害。

关于被告大棚需降低至多少高度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大棚增高,被告只需拆除过高的部分。本案中被告翻建后的大棚高度为4.24米(不包括被告用土垫高的部分),其中原告大棚与被告大棚之间的距离最大处为6.19米,最小处为5.84米。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被告大棚高度应当整体不超过4米(以原告大棚地基为参考)。

不同于一般种植的农作物,采光、日照对大棚内生长的农作物尤为重要。如对大棚内作物采光、日照有妨害,定会影响大棚内农作物的生长、产量和上市时间,进而影响经济收益。由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就其妨害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对当地大棚种植户进行调查询问,进而充分了解了当地种植草莓的收入情况之后,法院最终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23年度草莓大棚经济损失5 000元。此次案件产生的鉴定费用也由引发本次纠纷的违法行为人被告孙某承担。

1.什么是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在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方面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主体所有、使用或者占有的不动产是相互相邻的。所谓相邻,一般是指地理位置的相互毗邻,即指相连接的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也不尽然,相邻关系有时也包括相邻近的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

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同样,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内容也非常丰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人们的生活。

2.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妨碍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事实上,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简言之,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又言之,如果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行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构成妨碍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裁判及执行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孙某降低大棚高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中,经过执行法官努力工作,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孙某赔付刘某63 000元,此案最终尘埃落定。


行使建造不动产等权利时,必须考量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益,如本案中孙某在翻建大棚时,高大棚高度过高,对相邻大棚的采光、日照造成严重影响,势必承担违法责任,且代价十分大。

发表评论
0评